《空气开关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空气开关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空气开关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3. 本规定所称的空气开关产品,是指用于电路保护及控制的开关设备,其安全性能对于防止电气火灾、触电等事故具有关键作用。
4.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空气开关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并配合。
二、召回程序与实施
1. 经确认空气开关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通知相关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及时主动召回缺陷产品。
2. 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缺陷产品的基本信息、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3.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说明。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4.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三、监督与管理
1.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空气开关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
2.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提供技术支持。
3.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并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4.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四、法律责任
1.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质检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协助召回义务的,由质检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3. 从事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规定。